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勤敏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群新臺幣7,500萬元、原告楊月秀
新臺幣4,0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
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
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
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
將該請求列為先位訴訟標的,而原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請求則列為備位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30、308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欲請求返還先
前匯予被告系爭款項(詳後述)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
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查原告之聲明同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
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選擇權
,依其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審理之:倘其先位訴訟標的
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
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
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意旨,私立學校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詳後述)。原告原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為被告起訴;惟考量明道大學經教育部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停辦(詳後述),遂於114年1月8日具狀更正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應屬訴之變更。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始即由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委任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9頁),經變更被告後,並無礙其程序保障與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其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就新訴為裁判。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學校於110年4月20日因財務異常經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為避免學校辦學受到限制,董事會遂通過向時任董事之伊融資借款之決議;伊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及4,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其他長期借款1億1,500萬元,兩造間本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料被告未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下稱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將借款專案報教育部核定,致系爭款項不得作為借款,兩造間借貸契約因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仍成立借貸契約,關於兩造嗣後所變
更之「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
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還款條件之約定
,係以被告利用系爭款項將被告學校排除於專案輔導學校
之列為前提,然被告嗣後並未滿足該條件,自不得認借款
契約附有前開還款條件;且伊於借款予被告時無法預料被
告學校經教育部令停止招生甚至停辦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
,前揭約定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使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請求,並參與被告之解散清算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超群7,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楊月秀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捐贈款而非借款:
⒈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原告應為舉證。
⒉依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伊為專案輔導學
校,借款前應專案報教育部核定始得辦理,然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前並未循前開程序辦理,已違反前開規定,系
爭款項不得作為借款,依法不生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時任學校董事,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3
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本負有積極籌措經費之義
務,又原告明知為紓解學校財務困境,董事會負責籌措
款項,且不得以向董事借貸之方式為之等情,仍未向伊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然已有將系爭款項贈與學校之默
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基於法定或約定義務
,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交付,性質上屬捐贈款而非借
款。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就李超群6,000萬元
、楊月秀4,000萬元部分,依系爭財務報表第18頁附註所
示,還款條件應為:「本校其他長期借款係向董事融資借
款,原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8年5月24日,共計8
年,自110學年度起,於每學期11月及4月各償還660萬元
,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還完畢,共計16期。本校於110
年12月14日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報教育部,董事會
提供學校無息融資1億元同意以『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
校年度決算盈餘達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
之條件辦理」;另李超群另行交付之1,500萬元,則為不
定期借款;伊學校年度決算盈餘未達5,000萬元,條件並
未成就,且兩造訂有分期清償協議,亦無一期未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原告請求期前清償系爭款項之全部,顯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已舉證證明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認雙方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
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5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捐
助章程第13條第11款復明定:「董事會之職如下:十一
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職故,被告乃財團法人,由董事
會為其機關,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於110年5月18日決議通過,向
李超群無息借款6,000萬元、向楊月秀無息借款4,000萬
元,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8年5月24日,共計8
年,自110學年度起,於每學期11月及4月各償還660萬
元,每學年度償還1,320萬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
還完畢,共計16期等情,有被告第6屆26次董事會議紀
錄、各期應清償數額表及被告財務報表附註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9、191、299頁、支付命令卷第28頁)。復參
以原告亦出席該次董事會參與決議(本院卷第195、197
頁),堪認本次借貸業經兩造同意。足徵兩造間就前開
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⒊被告又於110年11月26日第7屆3次董事會之通過校務改善計畫,並於12月14日檢附該計畫函送教育部,明確表明更改前揭還款條件為「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並比照前揭條件,由董事再予融資1,000萬元等情,有被告第7屆3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2月14日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及被告財務報表附註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3、213頁、支付命令卷第28頁);復參以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參與決議(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同意前揭借款條件之變更。嗣後李超群遂依前揭條件隨即再匯款1,500萬元款項予被告,經被告肯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計入被告財務報表,此亦有證人即被告簽證會計師邱烺民到庭證述略以:因前揭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文提及由董事再融資1,000萬元,伊遂核對銀行匯款資料及帳列紀錄顯示為1,500萬元,經詢問被告代理主任,其表示該筆款項雖暫列暫收款,但是該筆不作為捐贈視為借款,所以由函文及經詢問的結果,伊遂把它當成借款處理等語可稽(本院卷第305頁),復與卷附證人所提出會計工作底稿資料相合(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且被告收受李超群先後所匯7,500萬元、楊月秀所匯4,00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兩造間均同意變更後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還款條件,且原告已足額交付借款。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無據。
⒋被告固聲請明道大學前校長郭秋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各級、
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法
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學私立學校為
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可知私立學校
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而依民法第
26條規定,學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得為權利歸屬之適格主體,至其所設立私立
學校,雖屬依興學目的籌劃之教育組織,然法律上並無
獨立之權利能力;是私立學校與將其設立之學校法人,
法人格應為同一,並由學校法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之權利主體。且被告曾具狀自認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與明
道大學為同一法人格關係,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49、127頁)。明道大學既非獨立於財團法人外之另
一權利主體,且由被告董事會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
用,則郭秋勳並非被告董事會成員,並未參與被告訂立
系爭借貸契約之決策過程,其無從僅以明道大學前校長
身份決定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因認無通知其到庭作
證之必要。
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
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
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為前揭抗辯,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應為
贈與云云。然原告係依系爭借貸契約始匯款系爭款項與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已有誤解。被告復援引捐助章程第13條第11款復明定
:「董事會之職如下: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抗辯
董事有捐資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28頁),然核諸該
條文義,僅能推知:董事會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然無從據以論斷董事有捐資之義務。況就兩造究係於
何時、如何就該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核諸卷內事證資料,未見原告曾為贈與系
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亦乏兩造間達成贈與系爭存款意思
表示合致之明確證據。從而被告所辯,乏據可徵,並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經教育部核定
,因而違反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關於「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借款前,專案
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三)財務異常,經本部糾正有
案或應限期改善」規定之理由為據。惟: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稱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強行法
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
規定及效力規定,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
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
行法規;至於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
故當事人縱違反行政規則,應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私
校融資作業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所訂定,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
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
務之運作及發展(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1、2條參照),核
其性質,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僅為教育部依其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則系爭借貸契約縱有違反私校融資作業要
點第4點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71條無
效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況綜觀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
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
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
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
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意旨,前揭法律所禁止者
,係學校財團法人將基金及經費借貸與董事。至於如本件
情形,即財團法人(即被告)向董事(即原告)借貸資金
,尚非前揭規定所禁止之範疇。故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有誤解。
㈢準此,私校融資作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縱有違反,應無
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法律亦未禁止被告向
時任董事之原告借貸資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
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
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
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借貸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亦據此匯款系爭款項予被
告,則被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於前,嗣後僅就還款條件合意變
更為「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
後,始得開始還款」等情,則核諸該約款性質並非借款債
務發生之條件,而係將清償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
應認係既存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而查被告學校於113
年7月31日停辦,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有教育部113年9月1
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顯然前揭所約定
「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事實之到來確
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
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又核諸被告所辯:兩造訂有分期清償協議,亦無一期未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等語,係未見兩造就李超群6,000
萬元借款、楊月秀4,000萬元借款之還款條件已合意變更
如前,並依變更後之同一還款條件合意向李超群再借款1,
500萬元等情,猶執變更前之還款條件復為爭執,尚無可
取。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固約定「無息借款」,僅係
無約定利息,然無礙於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時,原告仍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應認於被
告學校113年7月31日停辦時屆至(如前述),被告自期限
屆滿時起未償還系爭款項,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支付命令卷
第16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然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款項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原告雖具狀
聲請訊問證人何權璋(本院卷第322頁),然本件起訴事實
既已有前述事證足佐,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郭秋勳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末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李超群
楊月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明道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勤敏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超群新臺幣7,500萬元、原告楊月秀
新臺幣4,0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先位訴訟標的
有理由時,即不得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與預備訴
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
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嗣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
將該請求列為先位訴訟標的,而原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請求則列為備位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30、308頁)。經
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原告欲請求返還先
前匯予被告系爭款項(詳後述)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前開訴訟標的
後亦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為攻擊防禦,亦符合訴訟經
濟,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查原告之聲明同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
求法院裁判之順序,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
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選擇權
,依其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審理之:倘其先位訴訟標的
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倘其先訴訟標
的無理由者,即應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祇要先位訴訟
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於主文中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意旨,私立學校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詳後述)。原告原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下稱明道大學)為被告起訴;惟考量明道大學經教育部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停辦(詳後述),遂於114年1月8日具狀更正以明道學校財團法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說明,應屬訴之變更。審酌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始即由明道學校財團法人委任參與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9頁),經變更被告後,並無礙其程序保障與攻擊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其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即可認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就新訴為裁判。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學校於110年4月20日因財務異常經教育部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為避免學校辦學受到限制,董事會遂通過向時任董事之伊融資借款之決議;伊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及4,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記載其他長期借款1億1,500萬元,兩造間本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料被告未依教育部監督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作業要點(下稱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將借款專案報教育部核定,致系爭款項不得作為借款,兩造間借貸契約因違背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交付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仍成立借貸契約,關於兩造嗣後所變
更之「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
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還款條件之約定
,係以被告利用系爭款項將被告學校排除於專案輔導學校
之列為前提,然被告嗣後並未滿足該條件,自不得認借款
契約附有前開還款條件;且伊於借款予被告時無法預料被
告學校經教育部令停止招生甚至停辦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
,前揭約定對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使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請求,並參與被告之解散清算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李超群7,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楊月秀4,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捐贈款而非借款:
⒈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原告應為舉證。
⒉依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伊為專案輔導學
校,借款前應專案報教育部核定始得辦理,然原告交付
系爭款項前並未循前開程序辦理,已違反前開規定,系
爭款項不得作為借款,依法不生借貸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時任學校董事,依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3
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本負有積極籌措經費之義
務,又原告明知為紓解學校財務困境,董事會負責籌措
款項,且不得以向董事借貸之方式為之等情,仍未向伊
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然已有將系爭款項贈與學校之默
示意思表示,故系爭款項應係原告基於法定或約定義務
,並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交付,性質上屬捐贈款而非借
款。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就李超群6,000萬元
、楊月秀4,000萬元部分,依系爭財務報表第18頁附註所
示,還款條件應為:「本校其他長期借款係向董事融資借
款,原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8年5月24日,共計8
年,自110學年度起,於每學期11月及4月各償還660萬元
,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還完畢,共計16期。本校於110
年12月14日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報教育部,董事會
提供學校無息融資1億元同意以『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
校年度決算盈餘達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
之條件辦理」;另李超群另行交付之1,500萬元,則為不
定期借款;伊學校年度決算盈餘未達5,000萬元,條件並
未成就,且兩造訂有分期清償協議,亦無一期未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之約定,原告請求期前清償系爭款項之全部,顯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
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茲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已舉證證明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認雙方已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按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
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
代表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
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私立學校法第15
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捐
助章程第13條第11款復明定:「董事會之職如下:十一
經費之籌措及運用」。職故,被告乃財團法人,由董事
會為其機關,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於110年5月18日決議通過,向
李超群無息借款6,000萬元、向楊月秀無息借款4,000萬
元,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8年5月24日,共計8
年,自110學年度起,於每學期11月及4月各償還660萬
元,每學年度償還1,320萬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償
還完畢,共計16期等情,有被告第6屆26次董事會議紀
錄、各期應清償數額表及被告財務報表附註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9、191、299頁、支付命令卷第28頁)。復參
以原告亦出席該次董事會參與決議(本院卷第195、197
頁),堪認本次借貸業經兩造同意。足徵兩造間就前開
金額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⒊被告又於110年11月26日第7屆3次董事會之通過校務改善計畫,並於12月14日檢附該計畫函送教育部,明確表明更改前揭還款條件為「無息、無還款期限、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後,始得開始還款」;並比照前揭條件,由董事再予融資1,000萬元等情,有被告第7屆3次董事會議紀錄、被告110年12月14日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及被告財務報表附註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3、213頁、支付命令卷第28頁);復參以原告出席該次董事會參與決議(本院卷第217頁),堪認同意前揭借款條件之變更。嗣後李超群遂依前揭條件隨即再匯款1,500萬元款項予被告,經被告肯認該筆款項為借款,並計入被告財務報表,此亦有證人即被告簽證會計師邱烺民到庭證述略以:因前揭明道秘字第1101600164號函文提及由董事再融資1,000萬元,伊遂核對銀行匯款資料及帳列紀錄顯示為1,500萬元,經詢問被告代理主任,其表示該筆款項雖暫列暫收款,但是該筆不作為捐贈視為借款,所以由函文及經詢問的結果,伊遂把它當成借款處理等語可稽(本院卷第305頁),復與卷附證人所提出會計工作底稿資料相合(本院卷第109至117頁)。且被告收受李超群先後所匯7,500萬元、楊月秀所匯4,000萬元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足認兩造間均同意變更後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還款條件,且原告已足額交付借款。準此,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並非無據。
⒋被告固聲請明道大學前校長郭秋勳到庭作證,欲證明被
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惟按各級、
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法
人申請之;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學私立學校為
目的,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條定有明文。可知私立學校
應由性質屬財團法人之學校法人依法設立,而依民法第
26條規定,學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能力,得為權利歸屬之適格主體,至其所設立私立
學校,雖屬依興學目的籌劃之教育組織,然法律上並無
獨立之權利能力;是私立學校與將其設立之學校法人,
法人格應為同一,並由學校法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之權利主體。且被告曾具狀自認明道學校財團法人與明
道大學為同一法人格關係,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
第49、127頁)。明道大學既非獨立於財團法人外之另
一權利主體,且由被告董事會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
用,則郭秋勳並非被告董事會成員,並未參與被告訂立
系爭借貸契約之決策過程,其無從僅以明道大學前校長
身份決定系爭借貸契約成立與否,因認無通知其到庭作
證之必要。
㈡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
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
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為前揭抗辯,主張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應為
贈與云云。然原告係依系爭借貸契約始匯款系爭款項與
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已有誤解。被告復援引捐助章程第13條第11款復明定
:「董事會之職如下: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抗辯
董事有捐資之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28頁),然核諸該
條文義,僅能推知:董事會執掌被告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然無從據以論斷董事有捐資之義務。況就兩造究係於
何時、如何就該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核諸卷內事證資料,未見原告曾為贈與系
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亦乏兩造間達成贈與系爭存款意思
表示合致之明確證據。從而被告所辯,乏據可徵,並無
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洵屬無
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款項之借貸未經教育部核定
,因而違反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關於「學校法人
及所設私立學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於借款前,專案
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三)財務異常,經本部糾正有
案或應限期改善」規定之理由為據。惟: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所稱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強行法
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
規定及效力規定,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
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
行法規;至於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
故當事人縱違反行政規則,應無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私
校融資作業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所訂定,係供評估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融資之必
要性與辦理相關作業之依據,避免其過度舉債,致影響校
務之運作及發展(私校融資作業要點第1、2條參照),核
其性質,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僅為教育部依其職權所訂
定之行政規則,則系爭借貸契約縱有違反私校融資作業要
點第4點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無民法第71條無
效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況綜觀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
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
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
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
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
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之意旨,前揭法律所禁止者
,係學校財團法人將基金及經費借貸與董事。至於如本件
情形,即財團法人(即被告)向董事(即原告)借貸資金
,尚非前揭規定所禁止之範疇。故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
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亦有誤解。
㈢準此,私校融資作業要點僅係行政規則,縱有違反,應無
民法第71條無效規定之適用。且相關法律亦未禁止被告向
時任董事之原告借貸資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因
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
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
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借貸契約既非無效,原告亦據此匯款系爭款項予被
告,則被告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
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於前,嗣後僅就還款條件合意變
更為「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並報部核准
後,始得開始還款」等情,則核諸該約款性質並非借款債
務發生之條件,而係將清償期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
應認係既存借款債務清償期之約定。而查被告學校於113
年7月31日停辦,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有教育部113年9月1
9日臺教高㈢字第113009046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顯然前揭所約定
「待學校年度決算盈餘達新臺幣5仟萬元」事實之到來確
定不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清償期限已屆至,原告
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又核諸被告所辯:兩造訂有分期清償協議,亦無一期未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等語,係未見兩造就李超群6,000
萬元借款、楊月秀4,000萬元借款之還款條件已合意變更
如前,並依變更後之同一還款條件合意向李超群再借款1,
500萬元等情,猶執變更前之還款條件復為爭執,尚無可
取。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款項固約定「無息借款」,僅係
無約定利息,然無礙於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時,原告仍得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借貸契約之還款期限應認於被
告學校113年7月31日停辦時屆至(如前述),被告自期限
屆滿時起未償還系爭款項,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主張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支付命令卷
第16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亦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並無理由;然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款項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至原告雖具狀
聲請訊問證人何權璋(本院卷第322頁),然本件起訴事實
既已有前述事證足佐,因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訊問
證人郭秋勳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末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