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洪俊傑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驊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齊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10142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為兄弟關係,然原告未簽發任何票據予被
告,亦未授權○○○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偽
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直到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命令,始知○○○有
偽造原告簽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
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洪俊傑
」之署名為伊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
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債權自屬
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據此主張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
00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⒊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發票人就是原告跟他哥哥兩個人,票是原告的哥
哥○○○交給我的,我不認為他會去偽造。我拿票的時候當場
問過○○○,他說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原告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
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參以證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本
票為伊所交付予被告,其上原告「○○○」之簽名為伊所簽
,原告之印章是伊所盜蓋等語,被告復自承系爭本票為○○
○所交付,○○○交付本票時其上原告○○○之簽名印章均已簽
蓋好,因○○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交付系爭本票,在此
之前亦簽發過一次本票,該本票發票人為○○公司及○○○,
並無原告等語,原告既僅為○○公司之員工,原告並無使被
告信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無須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由上可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
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為證人○○○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偽簽並盜蓋印章,被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
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證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
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應堪採信。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蓋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系爭支票係○○○竊取原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而簽發,
原告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補
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不得依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善意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原
告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故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000
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TH362162 ○○○、○○○ 113年7月31日 5,000,000元 2 TH362163 ○○○、○○○ 113年7月31日 2,000,000元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洪俊傑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驊揚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齊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10142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被告不得持前項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為兄弟關係,然原告未簽發任何票據予被
告,亦未授權○○○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偽
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原告直到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命令,始知○○○有
偽造原告簽名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情事。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
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既經發票人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示「洪俊傑
」之署名為伊本人所親簽,或曾授權他人簽署等情,自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一
節負舉證證明之責,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債權自屬
不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000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據此主張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命被告不得執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
00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⒊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
0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發票人就是原告跟他哥哥兩個人,票是原告的哥
哥○○○交給我的,我不認為他會去偽造。我拿票的時候當場
問過○○○,他說是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原告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㈡○○有限公司(簡稱○○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
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
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原判例要旨
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
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
印,均係他人所偽簽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乙節,參以證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本
票為伊所交付予被告,其上原告「○○○」之簽名為伊所簽
,原告之印章是伊所盜蓋等語,被告復自承系爭本票為○○
○所交付,○○○交付本票時其上原告○○○之簽名印章均已簽
蓋好,因○○公司積欠被告貨款,○○○交付系爭本票,在此
之前亦簽發過一次本票,該本票發票人為○○公司及○○○,
並無原告等語,原告既僅為○○公司之員工,原告並無使被
告信賴○○○所出具票據為真正之行為外觀,無須依表見代
理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由上可徵系爭本票上「共同發
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用印,均為證人○○○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擅自偽簽並盜蓋印章,被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
原告有親自簽發或授權證人○○○簽立系爭本票之證據資料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簽
並盜用原告印章所蓋,應堪採信。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蓋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系爭支票係○○○竊取原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本票而簽發,
原告未在支票上簽名或用印為發票行為,亦未授權○○○補
充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被告不得依票據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善意執票人而行使票據權利,原
告並得以此絕對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故被告自不
得執系爭支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本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000
0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1 TH362162 ○○○、○○○ 113年7月31日 5,000,000元 2 TH362163 ○○○、○○○ 113年7月31日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