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被 告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97,68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75,71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1,9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安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12日邀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10
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年息部分於110年6月30日
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1.5%),111年7
月1日起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835%
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835%=3.43%)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
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10年8月19日撥
付系爭借款甲予鼎安公司。詎鼎安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3,297,68
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世雄、
吳金珠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
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鼎安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吳世雄、吳金珠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
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6年12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
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1.6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655%=3.25%);並約定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11年12月14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予鼎安公司。又鼎安公司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4,875,712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系
爭借貸契約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被告鼎安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短期放款契約)」
,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00元,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
至113年5月3日為期一年,由原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之借款契約。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1.84%機動計息調整(到期時合計為年利率分
別為:3.43%、3.43%、3.555%)。嗣後被告出具借據向原
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丙)、2,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丁)、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戊),借款期
間分別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112年8月14
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
止,均約定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
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8日分別撥付系
爭借款丙、丁、戊予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8日未依系爭短期放
款契約繳納系爭借款丙、丁、戊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
置理,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系爭短期放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五筆借款金
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
份、110年8月12日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借
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4日、1
12年11月8日)之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本件被告鼎安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5筆借款,且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吳世雄、吳金珠既
為本件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鼎安公司所積
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鼎安
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世雄、吳金珠分別給付借款3,
297,689元、4,875,712元、3,000,000元、2,000,000元、
5,0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3,297,689元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4,875,712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3,0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2,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5,000,000元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5%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173,401元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