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張至潔
相 對 人 張家銓即張埼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日所為114年
度司聲字第212號准予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法服保證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證書)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之114年6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637號判決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異議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70號
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訴
訟)。於本案訴訟一審進行時,相對人併聲請停止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23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准予停止執行裁定,提出系
爭保證書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確定,異議人於11
4年2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停止執行原因已消滅,並向本
院民事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4年4月21日以11
4年度司聲字第72號裁定在案。
 ㈡相對人之代理人邱垂勳律師於114年4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寄發員林三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
函(下稱61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礙於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估價及核定底價,無從概估損害賠償數
額提起訴訟,遂於114年4月28日以埔心郵局存證號碼000023
號存證信函(下稱23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因損害未確定
,無從行使權利之事實,相對人之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
書狀誤載為同年月9日)收受。惟相對人仍以61號存證信函
所定期間為依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並經原裁定准予返
還;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拍定,受擔保利益人損害範圍無以
確定,異議人無從行使權利,即不得謂訴訟終結,原裁定就
訴訟是否終結、是否已向法院行使權利之認定有所疏漏,實
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
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
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
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本案訴訟於113年12年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於114年2
月3日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㈩狀請求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有本案訴訟一、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司聲字第212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26、27-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訴訟卷、系爭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程序停止
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
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於114年4月8日以61號存證信函
催告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異議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惟逾相對人所定21日期間未行使權利,
此有6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
、本院114年5月19日彰院毓民慧114年度司聲212字第114900
810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
名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5月22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
0717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2、43、45、51、53-
55、57-59、61頁),堪認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其之損害須待估價或核定底價後,方能依法
請求等語抗辯。惟供擔保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
為賠償受擔保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
本金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而本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之事由既於113年12月16日即行消滅而應繼續強制執行,則
異議人有無因延宕而受損害、損害額若干,至此已可確定,
並無所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況異議
人係向相對人寄發23號存證信函,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不符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等情,是異議意旨所稱,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返還系爭保證書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