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隆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國傑

相 對 人 周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3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12
萬0,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12萬0,44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隆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生公司)於民國112年
9月1日邀同相對人蘇國傑、周乃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約定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
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如未
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
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等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隆生公司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4年6月27日止,即
未依約繳付,依約系爭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隆生公司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112萬0,449元及利息、違約金
,蘇國傑、周乃華為隆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㈡聲請人於114年9月間因隆生公司逾期繳款,向相對人寄發催
告書催繳,惟相對人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另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隆生公司之借款高
達613萬餘元,且已出現逾期繳款、支票異常紀錄,蘇國傑
、周乃華均有高額保證債務,其中,蘇國傑已有逾期繳款及
支票拒絕往來紀錄,顯見相對人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
情,致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3期債
票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之財產11
2萬0,4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隆生公司向其借款250萬元,因未依約按期繳付
本息,依約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著,目前尚欠
聲請人本金112萬0,44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蘇國傑、周乃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催
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觀諸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可知隆
生公司有高達約613萬元債務,且除對聲請人有逾期2個月未
還款情形外,對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亦有3筆債務各有逾期1
個月未還款情形,另於114年5月6日有票據退票異常紀錄;
蘇國傑對三信商業銀行亦有1筆債務有逾期1個月未還款情形
,另有高達約613萬元保證債務,且於114年8月1日有票據拒
絕往來紀錄;周乃華則有高達約879萬元保證債務,可徵相
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尚負有高額債務,
且隆生公司、蘇國傑已有財務異常之情形。另隆生公司資本
僅200萬元,有隆生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其
資本額與現所負債務相差懸殊;復衡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信,均未獲相對人回覆等情,有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亦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有拒為清償
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程度仍有不足,惟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即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其供擔
保,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範圍
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