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4年度再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彭國理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淑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或原
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
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即前案被告彭國理於114年5月
13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
尚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180、329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為認定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
惟伊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參酌
伊於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知,伊帳戶內款項,確
係源於伊與訴外人陳俞安合作投資虛擬貨幣、經營二手車行
、借貸、投資股票及出售房屋之所得,且伊前曾因另案入監
執行,期間伊之存款、投資車行獲利等資產皆由伊母親保管
,伊母親亦於伊執行完畢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伊等情,是本件
刑事部分,實可期待伊於刑事法院所受裁判將變更並改判。
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二、承前所述,伊之資力及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伊自合法正當
之來源長期累積而得,非如刑事一審判決所稱「無合理來源
並與收入顯不相當」,此經伊於刑事二審提出所投資二手車
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存摺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伊母親之對話紀錄
、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均係倘經
斟酌後將使伊受有利判決之重要證物。惟前案於審理期間皆
未斟酌上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基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情形,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事由,主要係以其已就刑事一審案件提起上訴,參酌其於
刑事二審所提上訴理由及證據,可期待其於刑事二審所受裁
判將變更並改判為由。則依其上開主張,足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於刑事二審
提出所投資二手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俞硯母親與
伊母親之對話紀錄、陳俞硯手寫信件、與徐耀成間之對話紀
錄等證物,倘經斟酌後將使其受有利判決為由。惟查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洵非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之;且按其情狀依一般
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