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阮氏花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4年3月27
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
職,月薪為基本工資。伊於114年2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於
同年月12日至公司領取113年12月工資、114年1月工資。詎
被告當日未全額給付114年1月工資,並以歇業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2,590元、預
告工資28,590元、資遣費96,214元、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共計158,0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約定月薪為基本工資,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尚餘114年1月工資22,5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對本件原告請求雖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前開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2,5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因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然其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
告,迄至114年2月12日遭解雇時,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
以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8,5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年
資為6年8個月又1日,均屬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援引勞基法第17條規定
,係有所誤。又原告之勞退新制基數為3又720分之241,月
平均工資為27,657元(計算式:【27,470×5+28,590】÷6=27
,657,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2
29元(計算式:27,657×【3+241/720】=92,229,無條件進
位至個位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年資為6年8個月又1日,依前開規定,於113年度有15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其未曾申請特休,於114年2月12日
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有15日應休而未休畢等語,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735元(計算式:28,590÷3
0×15=14,295),其僅一部請求1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共計154,049元(計算式:工
資差額22,590元+預告工資28,59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資遣費92,229元=154,0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6
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0日(見司促卷第22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阮氏花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04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0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14年3月27
日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
職,月薪為基本工資。伊於114年2月2日接獲被告通知,於
同年月12日至公司領取113年12月工資、114年1月工資。詎
被告當日未全額給付114年1月工資,並以歇業為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38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2,590元、預
告工資28,590元、資遣費96,214元、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共計158,0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以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一職,約定月薪為基本工資,被告於114年2月12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尚餘114年1月工資22,5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被告對本件原告請求雖聲明異議,然僅泛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前開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2,5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因歇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於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事由,然其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
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受僱於被
告,迄至114年2月12日遭解雇時,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
以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28,5
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年
資為6年8個月又1日,均屬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援引勞基法第17條規定
,係有所誤。又原告之勞退新制基數為3又720分之241,月
平均工資為27,657元(計算式:【27,470×5+28,590】÷6=27
,657,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2
29元(計算式:27,657×【3+241/720】=92,229,無條件進
位至個位數);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
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
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年資為6年8個月又1日,依前開規定,於113年度有15
日之特別休假。原告主張其未曾申請特休,於114年2月12日
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尚有15日應休而未休畢等語,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不存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3,735元(計算式:28,590÷3
0×15=14,295),其僅一部請求1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共計154,049元(計算式:工
資差額22,590元+預告工資28,590元+特休未休工資10,640元
+資遣費92,229元=154,0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6
條第1、3項、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20日(見司促卷第22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
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