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教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1,500元、特休未休工
資27,993元、預告工資47,500元、資遣費799,584元,合計916,5
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16,5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1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0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5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