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郭明杰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堡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被 告 辰昱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0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 3,583,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辰昱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醫療費用單據。
㈢事發前1個月薪資明細。
㈣陳報學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郭明杰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堡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祥
被 告 辰昱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永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503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 3,583,3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0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辰昱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
㈡醫療費用單據。
㈢事發前1個月薪資明細。
㈣陳報學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