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絜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煖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3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自民國110年2月23至清償日止,於債務人邱明誼受
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529,723元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4%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4,24
2元暨督促程序費新臺幣500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邱明誼
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
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
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
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按債權比例93%
,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邱明誼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債務,尚積欠
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9,723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78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後,業已確定,原告於民國(下
同)113年5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邱明誼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被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20日、111
年9月26日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並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邱
明誼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超過17,076元部分,按
債權比例93%,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
起,按月將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詎不獲被告理會,原
告於11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拒絕交付扣
押金額,幾經催討,仍迄未履行。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63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邱明誼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529,72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84%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4,242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邱明誼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
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
(於超過17,076元部分) ,按債權比例93%,給付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23530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
號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
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扣債務人如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薪
資並移轉給原告,被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為反對
之表示,且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
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530號移轉
命令所載內容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之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扣
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
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
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彰化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即17,076元之範圍,有本院111年9月26日彰院毓111司執助
萬1163字第111404260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據此,原告依
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訴外人邱明誼向被告領取薪
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
,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移轉予
原告3分之1,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