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蕭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
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
預先扣除首月利息1萬5,000元後,匯款98萬5,000元至被告
配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兩造於每年到期日(即1月4日
)均會重簽一份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114
年1月4日到期日時,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雙方對本契約倘有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爭議,
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蕭春男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
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
7年11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
預先扣除首月利息1萬5,000元後,匯款98萬5,000元至被告
配偶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兩造於每年到期日(即1月4日
)均會重簽一份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114
年1月4日到期日時,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系爭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雙方對本契約倘有爭議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5651號卷第15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所生爭議,
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