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韓信堂
被 告 張子杰
黃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95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肆、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9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至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A0
4之起訴,因被告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
依前揭規定,原告對A04所為撤回之訴訟行為,已生撤回
之效力。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2於113年1月23日16時許,駕駛藍色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袁玉姍,沿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
外側車道行駛,於接近和港路與嘉卿路交岔路口,欲自外
側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時,與沿和港路內側車道由原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2竟
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趁原告在和港
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際,被告A02除指示訴外人袁玉姍
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即被告A03至現場,並走至乙車駕駛
座旁,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辱罵原告「幹恁
娘、幹恁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低原告之名譽。被告A0
2並徒手敲打乙車駕駛座車窗,致乙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破
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A02並以腳踹在乙車駕駛座
上之原告,且猛力拉扯原告,將原告強拉下車。被告A03
到場後,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另一名兒子A04
抵達現場。被告A02承前傷害之犯意,並與被告A03、A04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在後追趕趁隙逃離
之原告,並出手拉住原告,與原告拉扯,被告A03、A04亦
上前,由被告A03自原告背後以雙手拉住渠外套衣領,A04
則助跑躍起以右腳飛踢原告,原告因而失去重心往後仰倒
在和港路上停等紅燈之某輛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蓋上。其後
被告A03以左手持續拉住原告之背後外套衣領,供被告A02
、A04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被告A02於駕駛甲車離去時,承前毀損犯意,衝撞
乙車左前車頭,致乙車前保險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19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
屬實。
 二、原告所受損害:
  ㈠ 醫療費用11,919元:
   原告遭被告等暴力毆打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原證1,見附民卷第11頁),至113年6月25日止,醫藥費
自費部分共11,919元整(原證2,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㈡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被毆受傷從家中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來回車資依原告家中附近計程車行收費標準為1,500元
,期間原告共看診8次(原證2),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2
,000元。縱原告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接送,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損害。
  ㈢修車費用125,385元:被告等人無故以徒手方式敲打原告所
有之乙車車窗,跳上引擎蓋踹前擋風玻璃,並駕駛甲車衝
撞乙車車頭,致乙車車窗破裂、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受
損,原告共支出零件93,710元,工資31,675元,共計125,
385元修車費用(原證3,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計算方式:每年折舊後價值 = 前一年價值 × (1 - 0.369
)。但最後殘值不得低於成本的1/10
  ㈣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案發當時,被告A02、A03及A04等三人惡形惡狀,對原告
暴力相向,令原告十分恐懼,迄今患處仍隱隱作痛,將來
需持續醫治復健,更因傷導致無法久站,進而影響原告外
送冷氣風機台之工作,被告等人於案發後,至今對原告傷
勢不聞不問,毫無悔意,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0,000元

 三、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
償之款項共計為54萬9,304元。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54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
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A03共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強制
罪、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刑事庭已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經上
訴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有本院113年原訴字第1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可稽,上開地院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審核
屬實,被告等人對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證物
供審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自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
 三、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
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11,919元:
   原告遭被告等暴力毆打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原證1,見附民卷第11頁),至113年6月25日止,醫藥費
自費部分共11,919元整(原證2,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
,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被毆受傷從家中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來回車資依原告家中附近計程車行收費標準為1,500元
,期間原告共看診8次(原證2),共計需花費交通費用12
,000元。縱原告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接送,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計程車車資之交通費損害,原
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25,385元:被告等人無故以徒手方式敲打原告所
有之乙車車窗,跳上引擎蓋踹前擋風玻璃,並駕駛甲車衝
撞乙車車頭,致乙車車窗破裂、前擋風玻璃及前保險桿受
損,原告共支出零件93,710元,工資31,675元,共計125,
385元修車費用(原證3,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零件應
予折舊,計算方式:每年折舊後價值 = 前一年價值 × (1
- 0.369)。但最後殘值不得低於成本的1/10,本件因超
過折舊一般年限,零件應以10分之1計算,即9,371元,加
計工資31,675元為41,046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查原告因受被告等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受有頸
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
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稅務連結資料在卷可稽,暨兩造之
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
文所示之連帶給付26萬4,956元(計算式:11,919元+12,0
00元+41,046元+20萬元=26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
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部分職權酌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