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鍾其軒
蘇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訴字第1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治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鐘其軒、蘇治安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
,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
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再由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上繳回上游
成員,且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於112年9月14日透過臉書菲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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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後,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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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交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不詳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4時1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北斗鎮住處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
公司員工張鈞溢之被告鍾其軒,又於同年月18日16時51分許
,在其住處面交255萬元予假冒為德證券公司員工許亦琛之
被告蘇治安,致原告受有2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其軒答辯略以:伊要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但伊現在無力清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已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
為被告鍾其軒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又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其軒、蘇治安
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
渠等為證券公司之取款員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255萬元款項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分別請求賠
償其所受20萬元及2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鍾其軒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治安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7日
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
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鍾其軒
蘇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訴字第1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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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治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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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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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鍾其軒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蘇治安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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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其軒答辯略以:伊要向原告表達歉意,並同意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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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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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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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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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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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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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已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鍾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蘇治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
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
為被告鍾其軒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又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均擔
任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並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其軒、蘇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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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等為證券公司之取款員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255萬元款項
,核屬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詐欺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規定,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鍾其軒、蘇治安分別請求賠
償其所受20萬元及25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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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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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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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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