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好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11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
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
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偉俊等六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被告等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前開事件受裁定人即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5,866,000元
,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合計為59,113元,應即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