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江鑽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俞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3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9,386,081元本息,故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11,363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1,363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4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江鑽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俞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
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1,36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本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9,386,081元本息,故本件應徵裁判費為111,363元,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11,363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