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債 權 人 郭其安
債 務 人 侯富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
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
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然觀諸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債務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而發票人
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
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
,依前開說明,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上開本票即屬無
效,故債權人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413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支票號碼 號 001 114年6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6月20日 FL0000000 002 114年7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3日 FL0000000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21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債 權 人 郭其安
債 務 人 侯富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
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
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然觀諸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債務人係於本票上指定人之欄位簽名,而發票人
欄位並無任何簽名、蓋章,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
位置係供記載指定受款人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
,依前開說明,不能認此簽名為發票行為,上開本票即屬無
效,故債權人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一:
114年度司促字第010413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支票號碼 號 001 114年6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6月20日 FL0000000 002 114年7月20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3日 FL0000000
附表二:
編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 本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21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5日 1,000,000元 114年10月9日 WG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