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品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5,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5,783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2% 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以本金2,273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以本金4,572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以本金6,898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以本金125,783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5年2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以本金125,783元按年息百分之2.7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期)
002 139,903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以本金2,110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本金4,245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 以本金6,406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 以本金139,903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5年2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 以本金139,903元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期)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王儷蓉
債 務 人 王品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5,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期間 (民國) 利息(年利率)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25,783元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2% 114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 以本金2,273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9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 以本金4,572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以本金6,898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4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 以本金125,783元按年息百分之1.392計算。 115年2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以本金125,783元按年息百分之2.784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期)
002 139,903元 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5% 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 以本金2,110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以本金4,245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 以本金6,406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4年11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 以本金139,903元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 115年2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 以本金139,903元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一期)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