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昱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4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134,46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8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帳款尚餘 136,473元,
及其中本金134,4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