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楊婷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2年04月19日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整,於
當日扣除手續費8,500元後撥付291,500元整予債務人,
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
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
十條第一項)。並約定倘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
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按以下計算方式
收取遲延利息:1.每次違約狀態九個月內︰未償還本金餘
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
2。2.每次違約狀態第十個月後︰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
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三項)。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
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
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未償。本案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506元 楊婷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3月12月19日止 年息11.93% 001 新臺幣268506元 楊婷宜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