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秀琴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