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義親即黃泳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1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2,715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10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911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22,71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69元整
及違約金62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715元自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187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義親即黃泳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911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22,715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101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3,911元整未
為清償(消費款22,71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569元整
及違約金627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
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2,715元自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