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庭瑄於112年5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6,212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9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
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6,21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12元 許庭瑄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114年度司促字第1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庭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許庭瑄於112年5月29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76,212元整。(二)
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96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1
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76,21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212元 許庭瑄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