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意沛

曾清源

陳美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意沛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曾
清源、陳美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274,592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曾意沛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0,55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曾清源、陳美津既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