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高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18元,及其中新臺幣47,4
93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宥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26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47,493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