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王芷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28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3月01日起至114年11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0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4月28日撥付信用貸
款3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46
%計算之利息【現為5.17%】(證四、五)。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8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26,85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王芷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28日起至114年02月28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3月01日起至114年11
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0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4月28日撥付信用貸
款35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46
%計算之利息【現為5.17%】(證四、五)。上開借款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
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
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
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28日,經聲
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226,85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