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施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462元,及其中新臺幣42,0
96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瓊雯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45,46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2,096
元為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3,36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
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施瓊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462元,及其中新臺幣42,0
96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
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施瓊雯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27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45,46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2,096
元為自民國107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3,36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
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