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8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9,3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38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389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5年6月16
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9,38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
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
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
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