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葉宏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肆點零零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宏益於民國097年02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
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2月10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42,584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9,8
00元為自民國097年02月14日起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1,58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