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百祿即王竑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下同)
114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竑凱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3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86,89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9,3
34元為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5,60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百祿即王竑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壹拾捌萬陸仟捌佰玖
拾玖元,及其中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下同)
114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竑凱於民國99年9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3月6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186,89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9,3
34元為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6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5,60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
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