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1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0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湘芸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9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51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湘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07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湘芸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
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
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
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
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96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