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呂逸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呂逸軒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
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機動計付(目前已
調整為13.53%)。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21,168元整。期間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
、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
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
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呂逸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
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呂逸軒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30
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
3年10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機動計付(目前已
調整為13.53%)。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分期攤還,現尚欠聲請人21,168元整。期間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
、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
日之翌日起,即自民國113年07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日
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為證。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