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順益
詹枝松
胡素英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順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詹枝松、胡
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6,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
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順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詹枝松、胡素英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0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詹順益
詹枝松
胡素英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順益於民國103年間邀同債務人詹枝松、胡
素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6,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
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
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
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順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43,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詹枝松、胡素英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0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845元 胡素英、詹枝松、詹順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