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結富
一、債務人洪結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5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河木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洪河
木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洪河木已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114年度司促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洪結富
一、債務人洪結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0,51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河木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洪河
木於民國112年1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洪河木已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