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好客多茶飲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8,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併聲請對債務人好客
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人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育安核發支付命
令;惟查,債權人所提資料未足以釋明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
育安亦有欠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其請求對
陳宥妡即陳芝頤、劉育安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0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好客多茶飲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陳宥妡即陳芝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8,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債權人併聲請對債務人好客
多茶飲專賣店之合夥人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育安核發支付命
令;惟查,債權人所提資料未足以釋明陳宥妡即陳芝頤與劉
育安亦有欠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則其請求對
陳宥妡即陳芝頤、劉育安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