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鄞慈微

一、債務人鄞慈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62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鄞慈微於民國102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邀同債務
人林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2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25,624元整,另加計利息與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鄞慈微自就讀學校畢業後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林秀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
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鄞慈微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
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秀玲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林秀
玲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林秀玲已無當事
人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6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2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5624元 林秀玲、鄞慈微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