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郁竣即曾惠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惠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繼承被
繼承人曾惠琪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被繼承人曾惠琪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
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
月2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5,62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1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繼承人曾惠琪已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曾郁竣限定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於繼
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
德便,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曾惠琪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
四、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六、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27元 曾郁竣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