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洪宗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
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
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洪宗鎮透
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
於110年6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相對
人洪宗鎮,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7.41%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詎相對人洪宗鎮自114年5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
欠貸款本金25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
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7.41%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02日止 年息8.892%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1%
114年度司促字第70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淑貞
債 務 人 洪宗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
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
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
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洪宗鎮透
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
於110年6月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予相對
人洪宗鎮,貸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為7.41%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三、詎相對人洪宗鎮自114年5月3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
欠貸款本金25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依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
人應立即償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鑒
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限期催告繳款信函、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4年05月03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2日止 年息7.41%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4年06月03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02日止 年息8.892% 001 新臺幣251300元 洪宗鎮 自民國115年0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