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債 務 人 藍昱雲兼藍明煌之繼承人
藍冠閎即藍明煌之繼承人
藍笠君即藍明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藍冠閎、藍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明煌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藍昱雲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4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債務人藍冠閎、藍笠君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藍明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藍昱雲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8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140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71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債 務 人 藍昱雲兼藍明煌之繼承人
藍冠閎即藍明煌之繼承人
藍笠君即藍明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藍冠閎、藍笠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明煌之遺產範圍
內與債務人藍昱雲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14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債務人藍冠閎、藍笠君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藍明煌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藍昱雲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189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號 (新臺幣) (%) (起至清償日止) 001 4,140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8月2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