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按年息
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5月23日起至115年02月22
日,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1,538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彥廷於民國109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1月22日屆滿,
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加計6.44%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
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
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4月22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
、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
本乙份。三、繳款明細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
。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73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
自民國114年04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按年息
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5月23日起至115年02月22
日,按年息9.7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廷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1,538
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彥廷於民國109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6年01月22日屆滿,
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加計6.44%機動計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
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
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4月22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一
、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二、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
本乙份。三、繳款明細查詢乙份。四、利率變動表乙份
。五、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