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茵婷

蔡俊男

陳麗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33,793元,及
自民國(以下同)114年3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茵婷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蔡俊男、陳麗
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
幣319,817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
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
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茵婷自民國114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33,79
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
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俊男、陳麗梅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