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美月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秀麗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財富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6,150元自民國11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6,150元自民國11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一)緣案外人張美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
案外人張美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張
美月、張秀麗、張財富、張文成,自該日,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781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美月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秀麗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財富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張文成即張美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6,150元自民國11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
明。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美香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781元,及其中新臺幣6,150元自民國11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一)緣案外人張美香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
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
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
案外人張美香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張
美月、張秀麗、張財富、張文成,自該日,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案外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781元
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