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9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80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7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3.5%】,另於113年02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相對人(證四),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9.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五)。㈢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05
月21日及114年05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
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91,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5%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1日止 年息4.2%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5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5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6日止 年息9.13%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6月27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6日止 年息10.956%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5年0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3%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9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80
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7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3.5%】,另於113年02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
相對人(證四),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4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9.1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五)。㈢依借款之還款明
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足
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
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
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05
月21日及114年05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
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91,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1日止 年息3.5%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6月22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1日止 年息4.2% 001 新臺幣518,166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5年0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5%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5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6日止 年息9.13%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4年06月27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26日止 年息10.956% 002 新臺幣172,875元 林映如 自民國115年0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