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杬芯即江宜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5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年息12.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6月26日起至115年03
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江杬芯即江宜貞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核貸15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2%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4年05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12.9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5月2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6,83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江杬芯即江宜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
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5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年息12.93%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6月26日起至115年03
月25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5年0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
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江杬芯即江宜貞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核貸15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2%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4年05月2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12.9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
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5月2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26,83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
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