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林正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41,84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0年5月10日、(2)111年3
月1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30萬元整、(2)50萬元整予相
對人,合計新臺幣80萬元整,二筆貸款貸款期間均為七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1)加5.19%計算之利息【現為6.9%】、(2)加6.19%計算
之利息【現為7.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4年6月9日、(2)114
年5月3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
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41,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902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9日止 年息6.9% 001 新臺幣140902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00941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 年息7.9% 002 新臺幣300941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
114年度司促字第81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林正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441,84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0年5月10日、(2)111年3
月1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30萬元整、(2)50萬元整予相
對人,合計新臺幣80萬元整,二筆貸款貸款期間均為七年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1)加5.19%計算之利息【現為6.9%】、(2)加6.19%計算
之利息【現為7.9%】。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
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14年6月9日、(2)114
年5月31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
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441,8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1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902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9日止 年息6.9% 001 新臺幣140902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00941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6月30日止 年息7.9% 002 新臺幣300941元 林正郁 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