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康富盛即康少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康富盛即康少川〈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
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94年2月2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1,973元消費款
、新臺幣16,67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 2,600元費用(含違約
金),總計新臺幣161,24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973元 康富盛即康少川 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41973元 康富盛即康少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114年度司促字第970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康富盛即康少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康富盛即康少川〈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
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
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
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
人截至民國94年2月28日止,尚結欠新臺幣141,973元消費款
、新臺幣16,67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 2,600元費用(含違約
金),總計新臺幣161,249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
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
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97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1973元 康富盛即康少川 自民國94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141973元 康富盛即康少川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