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馨方即許婷涵
許萬超
曾美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馨方即許婷涵前就讀國立嘉義高商邀同債務人
許萬超、曾美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
幣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
筆,共計新臺幣47,3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
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馨方即許婷涵自
民國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萬超、曾美
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促字第98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馨方即許婷涵
許萬超
曾美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4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許馨方即許婷涵前就讀國立嘉義高商邀同債務人
許萬超、曾美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
幣3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6
筆,共計新臺幣47,30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
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
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馨方即許婷涵自
民國114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14,1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萬超、曾美
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