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一明、何錦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105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及本票正
本1件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之受讓人
,聲請對相對人何一明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前開本票正
面均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
本票,該本票並未經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
,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經本票受款人背書之「背書連續」之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既未經受款人背
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爰裁定駁回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一明、何錦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 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持本院96年度執壬字第10576號債權憑證(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475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及本票正
本1件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上開執行名義及本票之受讓人
,聲請對相對人何一明等人為強制執行。惟查該前開本票正
面均係記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
本票,該本票並未經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
,提出執行名義所示之經本票受款人背書之「背書連續」之
本票,以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本票債權,該通知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
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正本既未經受款人背
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難認其已合法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而為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力所及之債權人,爰裁定駁回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