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三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應提出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6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本票為絕對有價
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
票人之法律上地位。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裁定所指之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
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
二、聲請人持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8182債權憑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0679號民事裁定換發而來)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查該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內容為:「債務
人黃三和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提出該執行名義「所賦予執行力
」之「債務人黃三和於90年10月12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90,0
00元之本票原本」,其執行法定要件始無欠缺。惟聲請人聲
請時並未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所指本票原本,其提出票面金額
90,000元之本票,不僅並非執行名義所指發票日為90年10月
12日之本票,且未載到期日而為無效票據。經本院於114年2
月26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所指之本票
原本,該命令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聲請
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聲請難謂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