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
謂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
險;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同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
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倘人身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
,且該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自人身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
執行標的,即應認該人身保險契約屬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
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號、本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第三人南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陳明已依前述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命第三人終止系爭保單向本院支付其解約金,惟第三人於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稱:「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有第三人陳報狀附卷可稽。第三人既陳報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且一般壽險部分無法自健康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執行標的,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障等情,足資認定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否則該規定為避免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到。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約是否有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陳俞安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是 486,602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4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即
債 務 人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
謂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
險;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同法第13條第3項及第125條
第1項分別所明定。是倘人身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
,且該健康險性質部分無法自人身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
執行標的,即應認該人身保險契約屬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
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3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4號、本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12號等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等之保險契約債權,第三人南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5日陳明已依前述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命第三人終止系爭保單向本院支付其解約金,惟第三人於114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稱:「系爭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該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有第三人陳報狀附卷可稽。第三人既陳報系爭保單屬健康保險,且一般壽險部分無法自健康保險契約分割而單獨成為執行標的,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保障等情,足資認定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之標的,否則該規定為避免保戶失卻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將無法達到。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主約是否有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陳俞安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是 486,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