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6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翌蓁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
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1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惟債權人未提出
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8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6月12日、8月19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4年度司執字第36766號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翌蓁間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另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
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
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391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票字第14203號本票裁定所換發,惟債權人未提出
本票原本,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8月13日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已於6月12日、8月19日送
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